《美国宪法导读》选摘之二:美国宪法
译者按:美国宪法一共只有七条,其中的前三条,分别是规定政府的立法、行政、司法三个分支的职责范围、产生方式、构成方式和相互关系的。后四条,则是规定联邦与州的关系、州与州的关系,新州的加入事宜,以及宪法的法律地位、批准程序。它们一起确定了一个国家的框架。这里要注意的是,通常我们讲民主制度的权力分散安排,都是讲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三权分立,这是横向的权力分散。实际上美国宪法还进行了纵向的权力分散设计,也就是联邦和州之间,并不是全然的上下级关系,州保有相当大的自主权。通过这样的设计,来使民主共和得到制度性保障。这里摘选了规定国会的产生方式、国会的征税权、总统的职权和产生方式、罢免方式的相关条款。
合众国宪法
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本宪法。
这段宪法前言是对意愿的陈述——是对美国人的承诺,关于新生的联邦政府想要为“我们合众国人民”所实现的一切。前言中所陈述的这些目标中的几个——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以及提供共同防务——早就被认为是任何政府的主要职责。对于全民福利和“得享自由的幸福”的承诺则是开放性的,它喻示政府职责所在并不仅仅是提供基本的服务,还要对政体是否施行仁政进行监督。尽管前言中的文字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它对于宪法的实施起着实质性的影响。
藏于美国国家档案馆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首页,以大写的“We the People"开头
第一条
第一款 本宪法授予的全国立法权,属于由参议员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
毫不意外,宪法的第一条解决国会的结构和权力问题。因为,事实上,所有参与起草宪法者都认为,在政府的三个机构中,立法机构是最为重要也最有权力的。
制宪者们达成共识,国会应该由两院制的立法机构组成。众议院,也就是“下院”,被构想为国家全体民众的代表,而参议院,也就是“上院”,则仅由最渊博、最有教养和最正直的人组成,当广大民众产生些冲动奇想时,参议院是一种可以信赖的力量,能对其进行温和的调整。
第二款 众议院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产生的众议员组成。每个州的选举人须具备该州州议会人数最多一院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
凡年龄不满二十五岁,成为合众国公民未满七年,在一州当选时不是该州居民者,不得担任众议员。
众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在本联邦可包括的各州中,按照各自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各州人口数,按自由人总数加上所有其他人口的五分之三予以确定。自由人总数包括必须服一定年限劳役的人,但不包括未被征税的印第安人。人口的实际统计在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三年内和此后每十年内,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每三万人选出的众议员人数不得超过一名,但每州至少须有一名众议员;…… ……
任何一州代表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当局应发布选举令,以填补此项缺额。
众议院选举本院议长及其他官员;并独自拥有弹劾权。
宪法的缔造者们规定,众议院,也就是人民的议院的成员们,任期应该是相对稍短的两年,两年之后,如果他们希望继续代表他们的州,他们需要寻求再次当选。在如何投票产生众议院成员上,立宪代表无法达成一致,于是人们将投票要求方面的事交给了各州立法机构——本来也一直是由各州自行规定投票人资格。在1787年,除新泽西州语焉不详地允许女性参选外,所有各州都将公民权限制在“自由人”(free man,通常被理解为不包括自由黑人) 范围内,并且大多数要求投票人至少拥有某种形式的财产。到1820年代,多数州对自由白人开放了公民权,而不管他是否拥有财产。后来的修正案逐步确立了联邦选举投票权的全国通用标准:第十五修正案,禁止因为“种族,肤色,或以前是奴隶”而拒绝其公民权;第十九修正案,赋予女性公民权;以及第二十六修正案,确定了统一的投票人年龄为十八岁。
华盛顿主持美国宪法的签署,此画挂在国会众议院楼梯墙壁上
宪法要求众议院成员必须居住在所代表的那个州,因为人们相信,如果众议员要为选出他们的民众服务,他们必须与那些民众所在的社区有紧密的、有意义的关联。
本条款中所提到的“所有人口的五分之三”源自臭名昭著的“五分之三妥协”,意即在分配众议院代表人数以及各州应征税额时,一个奴隶只能按五分之三个人来计算。五分之三这个比率完全是随意给出的。这源自立宪会议代表们无法解决的一个根本矛盾:奴隶们是人类,但按照多数州的法律,他们也被看作是财产。第十三修正案废除了奴隶制,从而宣告本条第二款的这一部分的失效。
尽管宪法原文中提出了基于人口(以及所有其他人口的五分之三)来计算代表名额的公式,1787年的立宪代表们没有一个人真正知道当时各州的确切人口数。最初的代表名额只是估算出来的,不过宪法提出了每十年进行一次人口普查的要求,这一惯例自1790年开始,一直持续到今天。
“独自拥有弹劾权”只是罢免一个联邦官员的第一步——等同于起诉或审判。弹劾的条件放在第二条第四款中——“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或轻罪”,对它们的解读一直众说纷纭。
制宪会议召开地点,1770年代的费城议会大厦,即今独立厅
第三款 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州议会选举的两名参议员组成,任期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参议员在第一次选举后集会时,立即分为人数尽可能相等的三个组。第一组参议员席位在第二年年终空出,第二组参议员席位在第四年年终空出,第三组参议员席位在第六年年终空出,以便三分之一的参议员得每二年改选一次。在任何一州州议会休会期间,如因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长官在州议会下次集会填补此项缺额前,得任命临时参议员。
凡年龄不满三十岁,成为合众国公民不满九年,在一州当选时不是该州居民者,不得担任参议员。
合众国副总统任参议院议长,但除非参议员投票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无表决权。
参议员选举本院其他官员,并在副总统缺席或行使合众国总统职权时,选举一名临时议长。
参议院独自拥有审判一切弹劾案的权力。为此目的而开庭时,全体参议员须宣誓或作代誓宣言。合众国总统受审时,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审判。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的同意,不得被定罪。
弹劾案的判决,不得超出免职和剥夺担任和享有合众国属下有荣誉、有责任或有薪金的任何职务的资格。但被定罪的人,仍可依法起诉、审判、判决和惩罚。
按照构想,作为“上院”的参议院,是一个更为审慎的机构,它将由这片土地上最正直和最渊博的人们组成。制宪者们认为参议员应该有更长的任期,以便他们可以更好地独立于公众意见所造成的直接压力。保护参议员不受公众意见左右的一个办法就是间接选举,也就是由各州的立法机构来选举产生参议员。设计任期交错的条款则是为了避免参议员席位出现突然的、颠覆性的反转。
1873年的参议院议事厅
相较于对众议员二十五岁、七年公民身份的要求,参议员的最低年龄设为三十岁,成为公民的最低年限是九年,这与参议员应该拥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经验的观念是一致的。
制宪者们清楚副总统这个职位的必要性:以备在总统去世、丧失身体机能或者被免职之时,代为履行总统职责。不过他们绞尽脑汁也没能想出副总统还能有些什么作用。本条的第二款指定由副总统来主持参议院,这是宪法中仅有的提到副总统职责的一处。
作为两个立法机构中较审慎者,参议院被赋予了审判弹劾案的权力。为了加强权力分立的原则,宪法指定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来主持总统弹劾案的审理。
…………
第七款 所有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像对其他议案一样,提出或同意修正案。
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每一议案,在成为法律前须送交合众国总统。总统如批准议案,即应签署;如不批准,则应将议案同其反对意见退回最初提出该议案的议院。该院应将此项反对意见详细载入本院会议记录并进行复议。如经复议后,该院三分之二议员同意通过该议案,该议案连同反对意见应一起送交另一议院,并同样由该院进行复议,如经该院三分之二议员赞同,该议案即成为法律。但在所有这类情况下,两院表决都由赞成票和反对票决定;对该议案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议员姓名应分别载入每一议院会议记录。如任何议案在送交总统后十天内(星期日除外)未经总统退回,该议案如同总统已经签署一样,即成为法律,除非因国会休会而使该议案不能退回,在此种情况下,该议案不能成为法律。
凡须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一致同意的每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关于休会问题除外),须送交合众国总统,该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在生效前,须由总统批准,如总统不批准,则按照关于议案所规定的规则和限制,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三分之二议员重新通过。
对“钱包”的权力被看作是政府所能拥有的最重要的权力;事实上正是英国议会未经殖民地人民同意而向他们征税的行为激起了美国革命。给予政府征税权也许是立宪代表们所做出的最重要的决定,而这在《十三州邦联宪法》中是被拒绝的。(十三州邦联宪法,又译作“邦联条例”,系独立战争结束后美国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根据其规定,大陆会议(即中央政府)极为松散软弱,没有征税权,也没有全国性的行政和司法机构。1786年召开的制宪会议原拟修改这部宪法,但最后决定重新起草,这就是沿用至今的1789年宪法。)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他们将发起征税议案的权力赋予了“人民”,也就是众议院。
美国国会众议院印章
美国国会参议院印章
第七款是第一条中的又一个篇幅较长的部分,又一次体现出权力分立和交叉制衡的特点。它清楚地说明了立法机构的提案成为法律所要经过的程序:必须在两院通过后,得到总统的同意。对于国会的立法,它提供了有限的行政否决权,但又给了国会在获得三分之二多数的情况下推翻总统的否决的权力。
第二条
第一款 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任期四年,副总统的任期相同。总统和副总统按以下方法选举:
每个州依照该州议会所定方式选派选举人若干人,其数目同该州在国会应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总人数相等。但参议员或众议员,或在合众国属下担任有责任或有薪金职务的人,不得被选派为选举人。
选举人在各自州内集会,投票选举两人,其中至少有一人不是选举人本州的居民。选举人须开列名单,写明所有被选人和每人所得票数;在该名单上签名作证,将封印后的名单送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参议院议长收。参议院议长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全体议员面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得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总统。如获得此种半数票的不止一人,且得票相等,众议院应立即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票数,该院应以同样方式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五人中选举一人为总统。但选举总统时,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代表有一票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选出总统需要所有州的过半票数。在每种情况下,总统选出后,得选举人票最多的人,即为副总统。但如果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得票相等,参议院应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副总统。
国会得确定选出选举人的时间和选举人投票日期,该日期在全合众国应为同一天。
无论何人,除生为合众国公民或在本宪法采用时已是合众国公民者外,不得当选为总统;凡年龄不满三十五岁、在合众国境内居住不满十四年者,也不得当选为总统。
如遇总统被免职、死亡、辞职或丧失履行总统权力和责任的能力时,总统职务应移交副总统。国会得以法律规定在总统和副总统两人被免职、死亡、辞职或丧失任职能力时,宣布应代理总统的官员。该官员应代理总统直到总统恢复任职能力或新总统选出为止。
总统在规定的时间,应得到职务报酬,此项报酬在其当选担任总统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接受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的任何其他俸禄。
总统在开始执行职务前,应作如下宣誓或代誓宣言:“我庄严宣誓(或宣言)我一定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全力维护、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印章
第二条第一款起始句的简单和模糊令人抓狂:“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尽管其他各款有一些对于总统权力的性质和范围的界定,但大致说来,这个关于行政权力的第二条,行文远不如第一条中对国会权力的界定来得明晰。
对于总统任期的时长分歧很大,从两年到“品行良好期间”甚至到一生。对于总统是否可以再次参选,代表们也无法达成一致。最终四年任期的决定似乎让大多数代表都感到满意,而且,他们避免提及再次参选的合法性问题,将总统连任问题留给了投票人们去决定。乔治·华盛顿只任两个任期的决定成为前例,一直到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时任期才被打破。罗斯福赢得了四次竞选,他的任期从1933年一直到1945年他去世。1951年国会通过、各州批准了第二十二修正案,将总统任期限定为两个。
第二条第一款的其他部分反映出制宪代表们的激烈角力:怎样给予总统足够而又不过分的权力,以及如何使他既不过分受制于于立法机构,又不至成为他们所谓的“选出来的君主”。有人认为最好的办法是使总统由整个国家的民众选出并对整个国家的民众负责,但绝大多数的代表担心的是美国民众太孤陋寡闻——对于散居在当时美国的十三个州的广大土地上的民众而言,他们对于总统候选人的优劣一无所知,无法做出明智的决定。因此,大多数制宪代表倾向于由国会,或者,至少由国会中更大众化的众议院来选举总统。但是这一办法的不妥在于它使总统选举依赖于国会,有着违背三权分立原则的危险。差不多1787年的整个夏季,代表们劳而无功地在选举总统的不同选项上争来吵去,最后形成了本款条文,“选举人团”应运而生:每个州“按照该州议会所定方式”,选举出一组独立选举人,为总统和副总统投出选票。
最初的选举设计显然是出于精英策略——只有那些最渊博、最杰出的人士才能被选出作为选举人,运用他们的独立判断,投出总统选票。不过到1800年托马斯·杰佛逊当选时,选举系统已经被没人预想到的新生事物——政党组织完全改变了。新产生的政党组织的运作要求被选定的选举人们在为总统候选人投票前先行宣誓,其结果是,随着有资格投票的公民数量的增加而增加的美国选民们投票不是基于选举人的品行特点,而是基于总统候选人自身的优劣。政党完全产生于宪法体系之外,它从根本上改变了宪法的运行方法,将其由一个“共和”但精英化的政治体系变成了真正的民主体系。
1801年2月11日美国大选选举人票统计记录
自从选举人团制度在争吵中诞生那一天起,美国人一直在抱怨它的不完美。但是大体上讲,它总能成功地从竞争中选出胜利者作为合法的最高行政长官,这一点还未被质疑过。只有几个例外:1824年,众议院决定选约翰·昆西·亚当斯为总统;1860年,作为“少数派”的共和党人亚伯拉罕·林肯的当选,导致南部各州的分离;1876年内战后重建期间,塞缪尔·提尔登和卢瑟福·B. 海斯之间备受争议的竞选,以及2000年乔治·W.布什有争议的当选,最后是由最高法院一锤定音。这里的每一个案例都曾引起对于选举人团制度的批评,但到目前为止,不论是国会还是美国人民都不曾转而选择另一个显而易见的做法:直接普选总统。
制宪会议对要求总统“生为合众国公民”的决定几乎没作任何讨论,恐怕根本就是不假思索。事实上,有八位制宪会议代表是在英属北美之外出生的(但都在英属岛屿,不论如何也有资格担任总统,因为在宪法实施时他们是美国公民)。在美国的经济、文化和政治不断被新近的移民所形塑的今天,宪法的这一条款看起来是个很好的修正备选对象。
本条款规定了副总统最重要的职责:在总统死亡、丧失任职能力或被免职时接替其职位。制宪者们将副总统死亡、丧失任职能力、辞职或被免职情形下的继任问题交给了国会。1967年通过的第二十五修正案提供了另一种办法:在获得国会多数成员认可的情况下,总统可以另行选择副总统。
国会尽管有权决定总统的薪酬,但不能在总统任职期间提高或降低之。本条款是为了保证总统独立于国会的意志。
人民普遍相信是乔治·华盛顿在1789年宣誓就任首届总统时,加上了一句“请帮助我吧,上帝”。不过,并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这一说法。从1865年亚伯拉罕·林肯的第二个任期开始,许多美国总统宣誓就职时都加上了这一句。
…………
第四款 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这是第二条中又一个简单模糊到令人抓狂的条文。制宪者们都同意,当总统犯下叛国、贿赂或其他“重大罪行”时应被免职,大多数人也相信,总统“不当履职”(这是宪法最初的草稿中使用的一个词)时也应被免职。另一方面,多数人也同意,如果仅仅因为国会多数成员不赞同总统意见就可以将他免职的话,也是不正确的,而且“不当履职”一词的意义根据使用者而异,因此他们用“轻罪”一词取而代之。没有一个人对这个词完全满意,在一些罕见的弹劾总统案例中(安德鲁·约翰逊,理查德·尼克松和比尔·克林顿总统任期)这个词曾经引起相当大的混乱。
参议院审判安德鲁·约翰逊总统弹劾案,作于1868年
(安德鲁·约翰逊总统弹劾案的失败,保证了总统行政权相对于国会的独立性,对于美国日后的政治体制发展影响重大,过程也非常有戏剧性,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搜索相关介绍)